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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7月8日,某研究所委托招标公司就案涉宿舍项目公开发出投标邀请。2021年7月28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招标公司发出《投标文件》,表示对招标文件无任何异议,愿意提供招标文件要求的服务。2021年8月1日,招标公司向物业管理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物业管理公司为中标人。2021年8月11日1O669,COM,研究所向物业管理公司致函,要求解除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中标关系,后续合同不再签订。物业管理公司主张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研究所应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研究所辩称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书面租赁合同,仅成立预约合同关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角度,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行为应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应为要约,经评标后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为承诺,中标通知书送达投标人后承诺生效,合同成立。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将来成立本约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该条可以看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签订的书面合同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本案中招投标文件对租赁合同内容已有明确记载,故应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双方当事人已就租赁合同内容达成合意。该合意与主要目的为签订本约合同的预约合意存在区别,应认为租赁合同在中标通知书送达时成立。中标通知书送达后签订的书面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实质性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因此应为租赁合同成立后法律要求的书面确认形式,而非新的合同。由于中标通知书送达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故研究所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

    2006年9月20日,某实业公司与某通讯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对买卖诉争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总价款等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原则下磋商确定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双方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自动失效。通讯公司向实业公司的股东某纤维公司共转款1000万元,纤维公司为此出具定金收据两张,金额均为500万元。次年1月4日,实业公司向通讯公司交付了诉争房屋,此后该房屋一直由通讯公司使用。2009年9月28日,通讯公司发出《商函》给实业公司1O669,COM,该函的内容为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且房地产销售价格整体下调,请求实业公司将诉争房屋的价格下调至6000万元左右。当天,实业公司发函给通讯公司,要求其在30日内派员协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通讯公司于次日回函表示同意商谈购房事宜,商谈时间为同年10月9日。2009年10月10日,实业公司发函致通讯公司,要求通讯公司对其拟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出回复。当月12日,通讯公司回函对其已收到上述合同文本作出确认。2009年11月12日1O669,COM,实业公司发函给通讯公司,函件内容为双方因对买卖合同的诸多重大问题存在严重分歧,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双方并未成立买卖关系,通讯公司应支付场地使用费。通讯公司于当月17日回函,称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义务,其系合法占有诉争房屋,故无需支付场地占用费。2010年3月3日,实业公司发函给通讯公司,解除其与通讯公司签订于2006年9月20日的《购房协议书》,且要求通讯公司腾出诉争房屋并支付场地使用费、退还定金。通讯公司以其与实业公司就诉争房屋的买卖问题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且其已支付1000万元定金,实业公司亦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其使用,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以已实际履行为由,认为其与实业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成立并合法有效,请求判令实业公司向其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1O669,COM,且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不过,仅就案涉《购房协议书》而言,虽然其性质应为预约,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购房协议书》之后的履行事实,实业公司与通讯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就简单地加以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作为买受人的通讯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定金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为购房款,作为出卖人的实业公司也接受了通讯公司的交付。在签订《购房协议书》的三个多月后,实业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了通讯公司,通讯公司接受了该交付。而根据《购房协议书》的预约性质,实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等其他有偿使用房屋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实业公司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系基于与通讯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为的交付。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案涉交易符合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基本特征。案涉《回购协议》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的形式为某甲银行向实际用资人提供资金通道,真实合意是资金通道合同。在资金通道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由出资银行提供所需划转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过桥行无交付票据的义务,但应根据其过错对出资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票据中介王某与某甲银行票据部员工姚某等联系以开展票据回购交易的方式进行融资,2015年3月至12月间,双方共完成60笔交易。交易的模式是:姚某与王某达成票据融资的合意后,姚某与王某分别联系为两者之间的交易提供资金划转服务的银行即过桥行,包括某乙银行、某丙银行、某丁银行等。所有的交易资金最终通过过桥行流入由王某控制的企业账户中;在票据的交付上,王某从持票企业收购票据后,通过其控制的村镇银行完成票据贴现,并直接向某甲银行交付。资金通道或过桥的特点是过桥行不需要见票、验票、垫资1O669,COM,没有资金风险,仅收取利差。票据回购到期后,由于王某与姚某等人串通以虚假票据入库,致使某甲银行的资金遭受损失,王某与姚某等人亦因票据诈骗、挪用资金等行为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之后,某甲银行以其与某乙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为据,以其与某乙银行开展票据回购交易而某乙银行未能如期交付票据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某乙银行承担回购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生效判决认为:《回购合同》系双方虚假合意,该虚假合意隐藏的真实合意是由某乙银行为某甲银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资金通道合同法律关系。具体理由为:第一,某甲银行明知以票据回购形式提供融资发生在其与王某之间,亦明知是在无票据作为担保的情况下向王某融出资金1O669,COM,而某乙银行等过桥行仅凭某甲银行提供的票据清单开展交易,为其提供通道服务。因此,本案是以票据贴现为手段,以票据清单交易为形式的多链条融资模式,某甲银行是实际出资行1O669,COM,王某是实际用资人,某乙银行是过桥行。第二,某甲银行与某乙银行之间不交票、不背书,仅凭清单交易的事实可以证明,《回购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第三,案涉交易存在不符合正常票据回购交易顺序的倒打款,进一步说明《回购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回购合同》表面约定的票据回购系双方的虚假意思而无效;隐藏的资金通道合同违反了金融机构审慎经营原则,且扰乱了票据市场交易秩序、引发金融风险,因此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资金通道合同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在《回购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某甲银行请求某乙银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某乙银行应根据其过错对某甲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当事人签订具有合作性质的长期性合同1O669,COM,因政策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该当事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守约方不同意终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丧失合作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应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9年初,某村村委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就某村村域范围内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签订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50年。2019年底,某村所在市辖区水务局将经营范围内河沟两侧划定为城市蓝线,对蓝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管理。2019年11月左右,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得知河沟两侧被划定为城市蓝线。2020年5月11日,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经调查,经营协议确定的范围绝大部分不在蓝线范围内,且对河道治理验收合格就能对在蓝线范围内的部分地域进行开发建设。

    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约定就经营区域进行民宿与旅游开发建设,因流经某村村域的河道属于签订经营协议时既有的山区河道,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城市蓝线主要是根据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标水体来进行地域界限划定,主要目的是为了水体保护和控制,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履行相应行政手续审批或符合政策文件的具体要求时继续进行开发活动,故城市蓝线划定不构成情势变更。某村村委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对经营范围进行民宿及旅游资源开发,属于违约一方。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某村村委会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确表示不再对经营范围进行民宿及旅游资源开发,某村村委会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同意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已构成合同僵局。考虑到双方合同持续履行长达50年,须以双方自愿且相互信赖为前提,如不允许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既不利于充分发挥土地等资源的价值利用,又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案涉经营协议已丧失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行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2015年至2016年,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国际公司等先后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9年3月,某利国际公司欠付某控股株式会社款项6400余万元。2015年5月,某利公司与其母公司某利国际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出借2.75亿元用于公司经营。同年6月,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发放了贷款。案涉《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某控股株式会社认为某利国际公司怠于行使对某利公司的债权,影响了某控股株式会社到期债权的实现,遂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但某控股株式会社向某利公司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相关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裁定驳回某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某控股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某控股株式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某控股株式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周某因丁某未能履行双方订立的加油卡买卖合同,于2020年8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由丁某返还相关款项。生效判决对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未能执行到位。执行中,周某发现丁某于2020年6月至7月间向其母亲薛某转账87万余元,遂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丁某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并同时主张薛某向丁某返还相关款项。

    生效裁判认为,丁某在其基于加油卡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将名下银行卡中的款项无偿转账给其母亲薛某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债权人周某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丁某的行为被撤销后,薛某即丧失占有案涉款项的合法依据,应当负有返还义务,遂判决撤销丁某的行为、薛某向丁某返还相关款项。

    2014年5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孙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负有证照手续办理、项目招商、推广销售的义务,孙某承担全部建设资金的投入;房地产公司拟定的《项目销售整体推广方案》,应当与孙某协商并取得孙某书面认可;孙某投入500万元(保证金)资金后,如果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孙某再投入500万元1O669,COM,如不到位按违约处理;孙某享有全权管理施工项目及承包商、施工场地权利,房地产公司支付施工方款项必须由孙某签字认可方能转款。

    同年10月,房地产公司向孙某发出协调函,双方就第二笔500万元投资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产生分歧。2015年1月20日,房地产公司向孙某发出《关于履行的通知》,告知孙某5日内履行合作义务,向该公司支付500万元投资款,否则将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孙某在房地产公司发出协调函后,对其中提及的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该公司提供依据,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该公司发送回复函,要求该公司近日内尽快推出相关楼栋销售计划并取得其签字认可,尽快择期开盘销售,并尽快按合同约定设立项目资金管理共同账户。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孙某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孙某收到该函后,未对其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2015年7月17日,孙某函告房地产公司,请该公司严格执行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同时告知“销售已近半月,望及时通报销售进展实况”。后孙某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合作开发房地产收益分红总价值3000万元;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孙某给付违约金300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认为1O669,COM,孙某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对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孙某不服二审判决1O669,COM,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生效裁判认为,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孙某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但该《解除合同告知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须以该公司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从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看,孙某第二次投入500万元资金附有前置条件,即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案涉项目进行销售,只有在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时,才能要求孙某投入第二笔500万元。结合《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1O669,COM,能否认定房地产公司作为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应当审查该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包括案涉项目何时开始销售,销售额是否足以支付工程款;房地产公司在房屋销售前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项目销售整体推广方案》报孙某审批;工程款的支付是否经由孙某签字等一系列事实。一审、二审法院未对上述涉及房地产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实进行审理,即以孙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由,认定《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2012年6月7日,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某棉纺织品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某实业发展公司委托某棉纺织品公司通过某银行向案外人某商贸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该笔委托贷款后展期至2015年6月9日。某商贸公司在贷款期间所支付的利息,均已通过某棉纺织品公司支付给某实业发展公司。2015年6月2日,某商贸公司将5000万元本金归还某棉纺织品公司,但某棉纺织品公司未将该笔款项返还给某实业发展公司,形成本案诉讼。另,截至2015年12月31日,某实业发展公司欠某棉纺织品公司8296517.52元。某棉纺织品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某实业发展公司送达《债务抵销通知书》,提出以其对某实业发展公司享有的8296517.52元债权抵销案涉5000万元本金债务。某实业发展公司以某棉纺织品公司未及时归还所欠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棉纺织品公司归还本息。在本案一审期间,某棉纺织品公司又以抗辩的形式就该笔债权向一审法院提出抵销,并提起反诉,后主动撤回反诉。

    生效裁判认为,某棉纺织品公司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对某实业发展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即某棉纺织品公司对某实业发展公司享有的8296517.52元债权,先用于抵销其对某实业发展公司负有的5000万元债务中的利息,然后再用于抵销本金。某棉纺织品公司有关8296517.52元先用于抵销5000万元本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O669,COM,故不予支持。

    某石材公司与某采石公司签订《大理石方料买卖合同》,约定自某采石公司在某石材公司具备生产能力后前两年每月保证供应石料1200立方米至1500立方米。合同约定的大理石方料收方价格根据体积大小,主要有两类售价:每立方米350元和每立方米300元。自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某采石公司向某石材公司供应了部分石料,但此后某采石公司未向某石材公司供货,某石材公司遂起诉主张某采石公司承担未按照合同供货的违约损失。某采石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荒料单价为每立方米715.64元。

    2018年7月21日,柴某与某管理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柴某委托某管理公司管理运营涉案房屋,用于居住;管理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柴某依约向某管理公司交付了房屋。某管理公司向柴某支付了服务质量保证金,以及至2020年10月16日的租金。后某管理公司与柴某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某管理公司向柴某邮寄解约通知函及该公司单方签章的结算协议,通知柴某该公司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资产管理服务合同》。柴某对某管理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不予认可。2020年12月29日,某管理公司向柴某签约时留存并认可的手机号码发送解约完成通知及房屋密码锁的密码。2021年10月8日,法院判决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柴某起诉请求某管理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房屋租金114577.2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19096.2元、未履行租期年度对应的空置期部分折算金额7956.75元等。

    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合同终止前,某管理公司应当依约向柴某支付租金。但鉴于某管理公司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柴某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向其发送房屋密码锁密码,而柴某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因此,柴某应当对其扩大损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在案证据等因素,酌情支持柴某主张的房屋租金至某管理公司向其发送电子密码后一个月,即2021年1月30日,应付租金为3341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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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长期探索和实践基础上,经过党的十八大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创新突破,中国共产党成功推进和拓展了中国式现代化。中国式现代化既要遵循现代化的一般规律,也要符合本国实际,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也有基于自己国情的鲜明特色。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新时代新征程上中国共产党的使命任务。

    从概念看,现代化是一个时间性概念。所谓现代化(Modernization),广义范畴上,是一个描述人类社会从传统向现代演变和转型的总体性概念。按照马克思划分生产方式的标准,“中世纪”前的历史可以叫作“古代”,“中世纪”以后的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大体上是“近代”,而西方资本主义(英国工业革命)之后的人类社会进入“现代”。狭义范畴上,现代化主要是指1500年以来、特别是18世纪工业革命以来,以民族国家为主体、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乃至后工业社会转变的社会变革,集中体现在经济发展、知识增长、政治变革、文化变迁、价值重塑和心理适应等方面的全方位、系统性巨变。从语义学看,现代化既是一个动词,表示过程或行为,具有“成为现代的、适合现代需要的”的基本内涵;同时,现代化也是一个名词,表示状态和结果,用于描述人类社会从公元1500年大航海时代以来出现的新特点和新变化。

    从历史看,世界现代化起步于18世纪,现代化一词出现于18世纪中叶,“现代化”当时更多被看成一种社会现象。作为一种理论的现代化,则是从20世纪开始的,这主要是与二战后大规模的发展中国家纷纷独立和探索本国现代化道路紧密联系的。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1O669,COM,西方世界的现代化理论主要经历了多元视角的分化和发展。一是华尔特·惠特曼·罗斯托、西蒙·史密斯·库兹涅茨等从经济增长角度界定经济现代化的内涵。二是西里尔·布莱克从知识增长的技术角度解释现代化的起源和动力。三是帕森斯、艾森斯塔特等人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角度阐释现代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四是阿尔蒙德、亨廷顿等人从政治结构分化、政治参与扩大等方面阐释社会现代化的转型。五是亚历克斯·英克尔斯、安东尼·吉登斯等人从人的现代化和自我认同角度,探讨社会现代化的演变。当前大概有经典现代化理论、依附理论、世界体系理论、后现代化理论、生态现代化理论、反思性现代化理论、全球化理论、多元现代性理论、第二次现代化理论和综合现代化理论比较流行,它们分别从不同角度解释现代化的特征和机理。

    从结构看,现代化标志着人类社会文明演进发展的一种趋势的结构化状态,从一种传统社会的结构形态向现代社会的结构形态转变。要素上1O669,COM,世界范围内现代化进程已经催生和形成了诸如生产的社会化(工业化)、经济的工业化、政治的民主化、文化的世俗化、社会的法治化、组织的理性化、生态的绿色化等现代因素。标准上,工业化、市场化、民主化、理性化、法治化、城市化、绿色化、知识化、信息化、智能化、知识化等指标,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或区域是否实现现代化和具有现代性的重要指标。价值层面上,自由、民主、平等、独立、正义、科学、理性、进步等成为现代社会价值的应有之义。

    所谓现代性(Modernity),就是指在世界现代化运动进程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所构成的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它是一种能够将传统和现代区分开来的诸多属性化特质。关于现代性主要有两类观点。一类观点认为,现代性早于现代化。这主要是与16世纪文艺复兴的现代性启蒙相关,该过程主要贯穿于16世纪至18世纪。现代性的核心特征是追求理性化,马克斯·韦伯将其描述为一种摆脱愚昧、迷信专制而追求理性、科学和自由的“祛魅化”过程。另一类观点则认为,现代性是伴随现代化实践逐步产生和演变的一些新特征或新特质的“集合”,现代性是现代化结果的抽象化表述1O669,COM,英国学者安东尼·吉登斯等人将现代性视为现代社会或工业文明的缩略语,它主要包括从世界观(对人与世界的关系的态度)、经济制度(工业生产与市场经济)到政治制度(民族国家和民主)的一套架构。现代性也是一个总体性概念,它包括人类社会从物质层面、制度层面到精神层面等各方面因素于一体的体系。现代性并不是多种要素的简单叠加和排列组合,而是由各种错综复杂的要素聚合和融合而成的。

    西方现代化最早语境是工业化,西方社会经过工业革命率先进入现代社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18世纪出现了蒸汽机等重大发明,成就了第一次工业革命,开启了人类社会现代化历程”。这种现代化不仅推动了西方传统社会向工业化和都市化转型,而且也推动了以商品为中介的普遍交往和世界市场的形成,并进一步推动全球由“民族历史”向“世界历史”的转变,人类社会被大规模地卷入了追求现代性的现代化过程。250多年前的英国工业开启了人类社会的第一现代化浪潮,卷入人口近4000万;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美、日、德和苏俄引领的第二次现代化浪潮,则有5亿多人口涉及其中;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大规模发展中国家步入现代化进程,第三次现代化浪潮则覆盖人口近40亿。

    现代化发生在人类社会的所有领域,追求和探索现代化是一个复杂的世界现象。虽然各国在追求现代化和塑造现代性方面1O669,COM,具有需求一致性和方向趋同性,但通往现代化的道路却各不相同,具有特殊性和多样性。由于各国的经济基础、自身条件、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实践中各国探索现代化的道路呈现出不同类型、不同模式和不同特点。当前主要有两类典型的现代化道路和实践形态。一类是以西方资本主义工业文明为代表的现代化道路,通常称为“早发型现代化”,也被称为“内生型现代化”;另一条是发展中国家为代表的现代化道路,也被称为“后发型现代化”,通常也称为“外生型现代化”。也有学者将世界现代化区分为“前现代国家”“现代国家”和“后现代国家”。

    从人类社会现代化整体性视角看,现代化与现代性之间是一种手段和属性、过程和结果的关系。现代性是现代化的本质属性和内在要求,现代性支配着现代化的方向和路径。现代化是塑造现代性的路径和方式,实践中不同国家多元化和差异化的现代化实践路径和探索模式,丰富和拓展了现代性的时代内涵和实践形态。即使是发达国家内部,也存在现代化的多元分化。西方国家受历史文化、资源禀赋以及全球形势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各国实现现代化的路径也是同中有异。例如,英国和美国的现代化由民主化和工业化同时推动;法国的现代化是先有民主化后有工业化;德国的现代化则是先有工业化后有民主化。

    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发展中国家的现代化进程既具有发达国家的共同特征,也有后发国家自身的具体特性。马克思曾经指出:“工业化较发达的国家向工业较不发达的国家所显示的,只是后来未来的景象”。但不同国家迈入现代化进程的历史时机和发展路径不同,因而,世界现代化的历史过程具有非同时性、非同步性等特征,同时也具有发展道路和发展模式上的非一维化和多元分化的特点。发达国家和后发国家不同实现现代化的不同逻辑和模式,为丰富和拓展现代性的内涵和形态提供了可能。正如英格尔斯所指:“现代化倾向本身就是人类传统文明的健康的继续和延伸,它一方面全力吸引了以往人类历史所创造的一切物质和精神财富,一方面又以传统所从来未曾有过的创造力和改造能力,把人类文明推向一个新的高峰。”发展中国家的现代化始终面临二重性问题。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必须对外开放,积极融入世界现代化进程,吸收早发国家的现代化经验。另一方面,作为一个具有地区性和民族性的政治主体,必须在探索本国现代化进程中有所坚持和有所取舍,实现传统和现代、外来与本来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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